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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华侨投资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均是广西南宁**有限公司的职工,两人住在公司提供的同一间宿舍。2018年年底,王某某发现何某某的公积金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均放在宿舍抽屉内且未上锁,便利用这些材料在自己手机微信软件上的“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众号注册了何某某的公积金账号。注册成功后,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20年1月2日通过操作上述公众号的“微信网厅”功能,以租房提取的方式先后从何某某的公积金账户提取了13200元(人民币,下同)、41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何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另外补偿何某某5000元,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系统出账记录单、系统后台数据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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