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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1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到博白县东平镇东平食品站宿舍楼一楼通道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1元的嘉喜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卖给陈某某,得款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上述车辆发还给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林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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