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到柳州市鱼峰区鱼峰路鱼峰山小学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2020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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