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8********,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去到藤县**镇**村**组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路边的69条1.5米长的角钢横担及2条3.35米长的槽钢盗走,并运至其位于藤县**镇**村**组的家中存放。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上述涉案物品,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该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63元。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焕成
检察官助理:李杰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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