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捕前暂住钦州市**居委会****。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钦州市钦州港区**村**路口刘某某开设的小卖部购买香烟,在此过程中,趁刘某某不注意,将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台VIVO X27手机盗走,盗后将手机藏匿在其暂住的出租屋内。
经物价认证,该被盗VIVO 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7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照片、谅解书等物证和书证;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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