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4年10月10日、2019年3月27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江畔明珠小区,之后其在该小区15栋1单元入口左侧的车库门前,利用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5本田牌摩托车盗走。7月6日17时许,民警将王某某抓获。
2020年7月9日,民警依法将上述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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