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29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西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6月3日凌晨、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三次窜到阳朔县旅游停车场旁的路灯在建工地内,将冯某某工地内预埋好的8套路灯钢筋笼、6套钢制预埋件盗走,并用其摩托车运至徐某某的废旧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依法扣押4套钢筋笼。经鉴定,涉案的钢筋笼、钢制预埋件共价值人民币4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货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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