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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07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延吉市**街**门前工地砖堆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于某甲的迷彩样式外套、被害人宋某某的米黄色外套窃取。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18时17分许,在延吉市**街**门口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于某乙未在车旁之机,将于某乙**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个手提包窃取,包内有一个充电宝、身份证、蓝牙耳机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充电宝价格为5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07月13日16时56分许,在延吉市**街**街**号门门口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冷某某不在摩托车旁之机,将车筐内一个黑色单肩包窃取,单间包内有23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品。

延吉市公安局已将43人民币、充电宝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23时许,在延吉市**街**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被害人于某甲、冷某某、于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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