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1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晚上10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与王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到开封市祥符区疫情防控留观隔离中心工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将工地的电焊机、电锤、电线、电暖扇等物品偷走。经鉴定:被盗室内加热器等价值131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2.书证: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财物被盗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7.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现场等情况;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杰
陈志磊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