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远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D3840次列车(03车09A号)从普者黑到富宁站下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18D座位上方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12时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50元人民币、电吹风一个、剃须刀一个。经鉴定,被盗剃须刀、电吹风共计价值2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6.1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拟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永红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格当村民委老寨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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