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该处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室,趁被害人戴某某(女,24岁,安徽芜湖人)上厕所之际,将戴某某放在四号候车室靠东边窗户一座位上的蓝色布质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盗现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现金人民币9600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证人吴某某证言和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戴某某背包和现金被盗的事实。
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王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淑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863000****)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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