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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68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现住慈溪市**街道**社区**号**室。2001年6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院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175号湘满楼饭店内,窃走被害人皮某某放在冰箱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75元(已行政处罚)。

2.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富利建设工地2号楼地下二层工地,窃走被害人冯某某堆放在工地的铁夹头(脚手架铁抱箍)26只,价值人民币152元。

3.2020年5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富利建设工地2号楼地下二层工地,窃走被害人冯某某堆放在工地的铁夹头(脚手架铁抱箍)73只,价值人民币427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5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谢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皮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社区**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37321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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