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邵某某(均已判决)驾车,行至河南省商丘市**路**街交叉口时,发现李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长安”牌单排小货车,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0元。
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驾车,行至东明县财富广场北侧时,发现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现代名驭”轿车,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000元。
3、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驾车至济宁市鱼台县准备盗窃柴油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轮胎被破胎器扎爆,二人弃车逃至鱼台县**镇**楼村时,将闫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鲁******号黄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代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代某某、闫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鱼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龙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