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葛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扶沟县韭园镇湾赵街红遍天购物广场,将杨某某停放在广场门前的五星捷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10元。
2.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扶沟县韭园镇湾赵街红遍天购物广场,将史某某停放在广场门前的三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787.50元。
3.2020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扶沟县韭园镇湾赵街红遍天购物广场,将姜某某停放在广场门前的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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