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住敦煌市沙州镇高台巷**号平房**号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0年4月因盗窃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因盗窃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7月因盗窃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9月因盗窃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0日02时许,王某某窜至甘肃省敦煌市**镇***一条街东口非机动车停放点,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山东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接通电源后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在敦煌市敦七公路敦煌市****对面的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6号认定结论,甘某某被盗窃的山东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680元。
2、2019年7月30日02时许,王某某骑着盗窃被害人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窜至敦煌市**市场**五金绳网店门口,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帅客牌绿色三轮电动车上的五组电瓶盗走,后王某某将五组电瓶在敦煌市敦七公路敦煌市****对面的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2019年12月6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11号认定结论,尚某某被盗窃的五组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为1740元。
3、2019年9月3日,王某某窜至敦煌市***镇***路***小区建设工地大门北侧墙边,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彭达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接通电源后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在敦煌市**渠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98号认定结论,杨某某被盗窃的彭达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现价值为4675元。
4、2019年9月14日下午,王某某窜至敦煌市丝路花园小区8号楼3单元楼下,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雷迈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接通电源后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在敦煌市敦七公路敦煌市****对面的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4号认定结论,路某被盗窃的雷迈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00元。
5、2019年10月4日19时许,王某某窜至敦煌市沙州市场东门北侧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蓝色牌电动三轮车接通电源后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在敦煌市**大酒店门前对面的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6号认定结论,陈某某被盗窃的爱玛蓝色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200元。
6、2019年11月4日02时许,王某某窜至敦煌市****小区10号楼院内,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接通电源后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在敦煌市敦七公路敦****对面的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7号认定结论,韩某某被盗窃的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00元。
7、2019年8月15日的下午,王某某窜至敦煌市****西门对面的马路边,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接通电源后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在敦煌市****面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12号认定结论,张某被盗窃的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00元。
8、2019年10月4日1时许,王某某窜至敦煌市敦煌**西门南侧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接通电源后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在敦煌市****路面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3号认定结论,徐某某被盗窃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400元。
9、2019年10月11日凌晨,王某某窜至敦煌市沙州镇******教育门前非机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未知品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将该电动车在敦煌市**大酒店门前对面的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5号认定结论,杜某某被盗窃的蓝色未知品牌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00元。
10、2019年10月31日下午,王某某窜至敦煌市敦煌**东侧公交车停放点**超市东侧,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折叠变速两轮自行车盗走,藏匿在敦煌市*****门前的人行道上,被民警当场起获,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97号认定结论,徐某某被盗窃的白色折叠变速两轮自行车,价值为427元。
11、2019年11月4日02时许,王某某骑着从被害人韩某某处盗窃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窜至甘肃省敦煌市月**镇****村三组**商贸有限公司库房门前,将被害人路某甲放在此处的两台美的牌空调(1.56匹)主机盗走,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两台美的牌空调(1.56匹)主机,在敦煌市敦七公路附近已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人,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9号认定结论,路某甲被盗窃的两台美的牌空调(1.56匹)主机,价值为400元。
12、2019年8月5日凌晨,王某某窜甘肃省敦煌市至**市场东门向北约50米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帅克牌深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骑至敦煌市**路过水路面附近将电动三轮车的五组电瓶拆下,天亮后,王某某在此处将电动三轮车车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男人,将拆下的五组电瓶以人民币500的价格卖给了另一个收破烂的男人,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10号认定结论,赵某某被盗窃的帅克牌深绿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900元。
13、2019年10月27日凌晨,王某某窜至甘肃省敦煌市**镇**大酒店对面的**批发部门前,王某某将被害人武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推至敦煌市*****路面四岔路口附近将该电动三轮车的四组电瓶拆下,天亮后,王某某在此处将电动三轮车车架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男人,将拆下的四组电瓶以人民币200的价格卖给了另一个收破烂的男人,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8号认定结论,武某某被盗窃的五星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00元。
14、2019年11月10日凌晨,王某某窜至甘肃省敦煌市**镇****站对面金****闸门窗加工店门,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天亮后,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骑至敦煌市****半路上,在此处将电动三轮车车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人,将拆下的五组电瓶以人民币250的价格卖给了另一个四五十岁收破烂的男人,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100号认定结论,白某某被盗窃的五星福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00元。
15、2019年10月31日凌晨,王某某窜至敦煌市**镇**桥**楼小区门口西侧路旁,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上海永久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推至敦煌市***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将拆下的五组电瓶以人民币250的价格卖给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将电动三轮车的车架遗弃在了此处后离开,后被民警当场起获,王某某将违法所得挥霍,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认字〔2019〕98号认定结论,郭某某被盗窃的上海永久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为500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15起,盗窃电动三轮车12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五组,自行车1辆,空调主机2台,涉案财物总价值15222元,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物品变卖后,将违法所得供自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扣押证据材料等;3.被害人路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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