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1********,汉族,大专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暂住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08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9年10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20年7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晚10时24分许,至无锡市滨湖区景丽苑96号门口,乘隙窃得杨某某停放该处的未拔车钥匙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35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赃物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发后,上述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并已由公安机关还被害人杨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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