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河南省内乡县**庙**村楼**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山区杨家地**宾馆***房间内,趁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手机支付方式设置为自己的支付指纹,后通过微信扫码,从郑某某绑定的建行卡上分4次转款人民币15500元到自己微信账户,并将信息删除。2020年8月7日19时,民警在锦泰招待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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