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浙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弄**幢**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G7521次列车8车12F车票乘上列车从杭州东至宁波站,在宁波站下车时,窃得旅客郭某某放置在G7521次列车8号至9号车厢连接处的银色拉杆箱1只,内有MacbookPro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mini7c皮卡丘宝可梦联名相机1台、卷发棒1只、充电宝1个、化妆品若干、“第三届新星璀璨·童舞大赛2018”证书及学习资料等物品,尔后携赃至宁波的住地,后将箱内的扇子、部分学习资料丢弃。失主在台州站下车前发现银色拉杆箱及箱内财物失窃,后向台州火车站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上午电话通知其到案,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赃物拉杆箱及箱内MacbookPro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mini7c皮卡丘宝可梦联名相机1台等物品到宁波火车站派出所投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赃物MacbookPro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一圭24寸拉杆箱1只、富士mini7皮卡丘宝可梦联名相机1台,2020年3月29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1459元、366元、279元,共计人民币12104元。上述涉案追回的赃物经确认后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及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携带拉杆箱及箱内MacbookPro苹果笔记本电脑等赃物主动投案并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当日乘坐G7521次列车从余杭到台州,在G7521次列车上失窃银色拉杆箱1只,内有MacbookPro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mini7皮卡丘宝可梦联名相机1台、金银花露7瓶、Panasonic牌白色卷发棒1只、Kerastase护发精油1瓶、Physiciansformula腮红修容香水1瓶、Aromedica面霜1瓶、Elixir化妆水乳1瓶、Fresh面霜1瓶、Chantecaille保湿隔离霜1支、Makeupforever定妆喷雾1瓶、Giorgioarmani粉底液1瓶、Kryolan遮瑕膏1盒、Maogeping高光粉膏1瓶、Gucci牌香水1瓶、Quickfix妆前喷雾1瓶、Mac牌高光粉1盒、YSL口红1只、华为牌充电宝1个、笔记若干本等财物。其有怀疑对象,乘务员说是一个穿着深红色衣服的一个中年男子,这个人是宁波下车的,后其向台州火车站派出所报警。
3.证人陈某某(系列车乘务员)的证言,证明其当日值乘G7521次列车,被害人是小姑娘从余杭站上车,上车后发现8号车厢的大件行李柜都满了,于是让她将行李箱放在了8号车厢和9号车厢的连接处,机械师办公室外面的过道上。列车到达绍兴东站,其在8、9车厢连接处车门立岗,身后站着一个胖胖的男子,拉着一个跟失主小姑娘丢失的相似的行李箱,看着想要下车的样子,问他是否要下车,他说不急,后来他又说到宁波下车,列车到宁波站时,他就拉着箱子下车了。列车到达台州站前,被害人小姑娘报称银色行李箱失少。其马上帮她在车厢里寻找,同时也告诉了列车长这个情况,列车长要求全列车的乘务员都帮忙寻找,但都没有找到。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犯罪嫌疑人退赃、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实物鉴定赃物MacbookPro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一圭24寸拉杆箱1只、富士mini7皮卡丘宝可梦联名相机1台,2020年3月29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4元。
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8.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在江北区有固定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有符合条件监护人,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弄**幢**室。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7.辩护人龚永茂、汪潇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龚永茂1390668****、汪潇潇1565847****。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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