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2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市柯桥区**街道**物流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工业园区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电瓶1组。经价格认定,该电瓶价值373元。
2.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工业园区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233.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安昌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现场照片;
2. 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电瓶车信息;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烨清
检察官助理 高烨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72510****;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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