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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吉林省柳河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三源浦镇唐**村、朱**村等地实施入户盗窃,共计十一起,具体如下:

1.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朱**村撬窗入户进入任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元、手机1部、手表1只。

2.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朱**村跳窗入户进入韩某某家中,盗窃手机1部。

3.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村撬窗入户进入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100元、平板电脑1台、玉石手串和玛瑙手串各1条,经鉴定平板电脑的价格为316元。

4.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朱**村撬窗入户进入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华为手机的价格为430元。

5.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三源浦镇**村翻墙进入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家中5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手机的价格为2600元。

6.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村撬窗入户进去刘某乙家中,盗窃手机2部,因2台手机无购买发票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7.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村跳窗入户进入宋某甲家中,盗窃硬币100元、剃须刀1把。

8.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朱**村撬窗入户进入陈某某家中,盗窃两部手机,因手机无购买发票无法作价。

9. 2020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村翻墙进入杨某某家中,盗窃硬币300元。

10. 2020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村翻墙进院后撬窗入户进入王某丙家中,盗窃硬币30元。

11.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在唐**村翻墙进院后撬窗入户进入宋某乙家中,盗窃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手机的价格为3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共计11起,盗窃财物共计7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玉财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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