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7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拉拉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前**号(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村**头**号)。2008年10月22日因持有伪造的国家证件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房,窃得卧室内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耳环、连衣裙等物品,总价值650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65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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