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 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6时许,潜入桦甸市**镇**村**社盖某某家中,将放在走廊皮箱内一钱包里的18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3.谅解书;4.户籍信息;
二、被害人吕某某、盖某某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泽明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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