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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69********,初中毕业,正阳县****中心工作人员,住正阳县****酒店北侧居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吴某某停放在正阳县**镇**手机店门口的一辆白色金彭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500元。

2、2020年7月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冯某停放在正阳县**镇“**酒店”门口的一辆立马牌大架两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未找回。

3、2020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沈某某停放在其经营的位于正阳县**镇**家园小区对面“**维修”店门口的一辆橙色立马牌小架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00元。

4、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其经营的位于正阳县**镇**小区南边“**大盘鸡”店门口的一辆STYLE牌红色小架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600元。

5、2020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将付某停放在正阳县**镇***路南头原**招待所楼下的一辆红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50元。

6、2020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将邓某某停放在正阳县**镇**桥头西侧往西一个过道内的一辆红黑相间欧派牌小架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80元。

7、2020年7月3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将温某某停放在正阳县**镇**公司对面“**炒饭”店门口的一辆浅蓝色现代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00元。

8、2020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贺某某家停放在正阳县**镇**酒店北侧靠近城河边的一辆红色宗申小架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700元。

9、2020年8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正阳县**镇**大厅西侧“**男装”店门口的一辆黑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540元。

10、2020年8月15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夏某某停放在其经营的位于正阳县**镇汽车南站东侧“**胡辣汤”店门口的一辆米白色小架雅迪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00元。

11、2020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吕某某停放在正阳县**镇南环路“***”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纤手牌大架两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00元。

12、2020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徐某停放在正阳县**镇**路“**干锅店”门口的一辆粉红色欧派两轮大架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350元。

13、2020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正阳县**镇**路北侧路西一馍店门口盗走一辆白色小鸟电动车。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00元。

14、2020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辆红色小架雅迪电动车。2020年9月1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认字(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正阳县人民法院。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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