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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94********,满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登录被害人代某某微信账号的方式,盗取被害人代某某微信零钱及绑定农业银行卡内现金共计4187.07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并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检察官助理:李明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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