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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被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单刃刀具至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67号熙乐汇1楼电信营业厅,采用液压钳将U型锁钳断进入营业厅,窃取人民币400余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的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管制刀具认定书;

6.现场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及阅看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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