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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6********汉族初中文化,**乳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苑**栋**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动车龙头凹槽储物格内的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935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窃手机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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