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商场北面非机动车道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宁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11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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