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暂无固定住所。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至江苏省无锡市**区、响水县**区,先后作盗窃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910元及手机、香烟等物,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香烟价格合计2894元,盗窃数额合计480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无锡市**区**超市**楼“**店”,窃得被害人潘某某“0PP0”牌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99元。
2.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响水县**区**路**号被害人陆某某家门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J1****号车内现金1910元及中华香烟2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格合计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窃得的现金1168.5元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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