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街**号“响当当两元超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该超市柜台上的苹果8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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