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文盲,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岗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层,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章某某价值2100元的**牌TD****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残疾证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