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见被害人严某某、周某某家门未关,遂入户窃得黑色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现金1002元、超市提货券七张(价值人民币700元)、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424.5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等款物,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暂住地(**镇**居委**号)。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至被害人严某某、周某某家中,再次入户窃得康铭手电筒一把(价值人民币20元)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46.5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黑色皮包及包内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盗手电筒等物品已由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自行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现金、超市购物卡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江苏明都超市购物卡余额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万佳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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