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至常熟市**镇**小区**区**号西北角**号出租屋,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放在室内的提包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2元、身份证2张等物。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人民币50元、提包1个、身份证2张(均系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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