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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镇**村**屯。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羁押条件,2020年6月20日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郁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至扬州市邗江区华懋购物中心、RMALL购物中心等地乘隙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郁某某,至扬州市华懋购物中心SKING KTV入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小猴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

2.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郁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RMALL购物中心西侧停车棚,乘隙窃得被害人豆某某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9元。

3.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郁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RMALL购物中心北侧停车棚,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鬼火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小猴子牌电动车及鬼火牌电动车经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8. 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柏晓慧

2020101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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