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国际城南区,采用拉车门的手法,先后窃得苏BG****红色别克牌轿车、苏BR****红色现代牌轿车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508元及保险单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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