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凤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镇**村**组23号3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陕西省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西直街谊都客房108房间内,乘被害人周某甲睡觉之机,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旭姣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宝鸡市凤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