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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东**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农贸市场等地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下同)3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苑,拉开未上锁的卷帘门进入**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元)。

2.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咸肉2块,价值约150元。

3.202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咸鱼2条、咸鸡1只,价值约90元。

4.2020年2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咸鱼2条,价值约50元。

5.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咸鱼2条、咸鸡1只,价值约170元。

6.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咸鱼2条,价值约100元。

7.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孙某某的摊位、**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鱼、虾、蟹等水产,价值约1500元。

8.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鱼、虾、黄鳝等水产,价值约1200元。

9.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农贸市场**号被害人孙某某的摊位、**号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的摊位,窃得鱼、黄鳝等水产,价值约160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当天所窃的鱼和黄鳝已发还。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00元、被害人颜某某3400元、被害人孙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颜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及拍摄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苑**。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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