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9********,汉族,高中文化,**店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陵区万达广场5号门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及车上的儿童座椅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24元。上述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新日牌电动车、儿童座椅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卞正全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