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三轮车载客 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原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区淮城镇南门大街名都花园小区东侧人行道上,乘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苏HJ****货车后车娄内窃得鱼竿包1个,内有鱼竿7根、鱼漂14支、鱼竿架2根、太阳伞1把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611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原淮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