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期**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江浦区境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淮阴区新渡口街道办事处佟洼菜场附近的停车场,盗窃豫AD****面包车内汽车电瓶一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50元。
2.202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淮阴区新渡口街道办事处佟洼小区**网吧,以撬门方式进入网吧,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1750元。
3.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小马影城附近,以撬门方式先后进入**早餐店、**美容美发店、**婚纱摄影店实施盗窃,其在**早餐店盗窃现金130元,在**美容美发店盗窃现金550元,在**婚纱摄影店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当面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窃的汽车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撬棍、被盗电瓶等物证(照片);
2公安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管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