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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正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生活区****室女生宿舍,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彩金项链、内衣、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的内衣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3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正东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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