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西门北侧储物间内采取乘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VIV0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4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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