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偷配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陈某某、田某某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肉食品市场**号门面,窃得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草原鑫河牌腿包两箱、草原鑫河牌羊脊骨四箱,次日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欲窃取价值人民币5320元的羊肚4箱时,因陈某某返回店内而未得逞。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照片)等;
2.判决书、进货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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