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1月24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赣州市开发区蟠龙镇**村**小区**栋**号被害人谢某某店内卖废品,后进到该店内厕所洗手,出来后因没看见被害人谢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店内的挎包拿走,之后来到赣州**学校**对面的一处废弃工地。被告人王某某经清点,挎包内有现金约3000元、银行卡2张、医保卡4张、社保卡4张、身份证1张,被告人王某某将现金约3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销,将银行卡、身份证等全部装入挎包内遗弃在该处。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在蟠龙镇***大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将挎包及挎包内的银行卡等物品找回,并由公安机关民警将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的300元钱及找回的挎包1个、银行卡2张、医保卡4张、社保卡4张、身份证1张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挎包、银行卡、证件等物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已被监视居住。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