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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号,住唐县******号,务农。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在望都县****村集市上扒窃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 PLUS手机。经望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值700元整。2020年11月10日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曾因盗窃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其并未真心悔改,而是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应当对其从严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院印)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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