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乡**村9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永清县**镇**村翻墙进入刘某某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威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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