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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住本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寿县南合村村大队西的一小卖部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的电动摩托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笔录;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盗窃数额、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振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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