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平改楼**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到迁安市**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的仓库内,盗窃钢质弹簧卷1卷。
2、2019年12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到迁安市**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的仓库内,盗窃钢质弹簧卷1卷。
3、2019年12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到迁安市**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的仓库内,盗窃钢质弹簧卷1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三次,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捷安特牌自行车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迁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钢质弹簧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林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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