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9月8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21日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阜平县**街**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2.2020年5月22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阜平县**镇**路**饭店内盗窃现金110元。
3.2020年7月6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阜平县**镇**路**门市部内盗窃现金470余元和一条单盒16元钱的香烟。
4.2020年7月19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阜平县**饭店内盗窃现金170余元和半盒软包黄鹤楼香烟。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东云
2021年1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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