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夜间无人之机,来到香河县**小区南门西侧,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龙某某经营的“**”店内,盗窃现金约3500元。几天之后,王某某再次利用夜间无人之机,来到香河县亚太城,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刘某某经营的“**纺织”店内盗窃金色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余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在纪某某经营的亚太城**-**店内盗窃现金370余元;在金某甲经营的亚太城**-**店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在金某乙经营的亚太城**-**店内盗窃现金约2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盗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所盗窃现金除部分被王某某用于日常花销,所余5659元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纪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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