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解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安县五头镇马头村连霍高速711KM附近荒地处,将**广告有限公司放置在此地的广告塔塔身切割后盗走。2020年5月18日,王某某伙同邓某某等人将部分被切割后的塔身钢板卖至新安县**镇**村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5520元;2020年6月30日,王某某伙同邓某某等人再次将部分被切割后的塔身钢板卖至新安县**镇**村**停车场内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462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1、​ 同案犯邓某某,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